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3號聲請人現代電影沖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燕 相對人澳商飛姆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FILMLAB.法定代理人 謝發敏 FAMIN.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萬零肆仟壹佰貳拾捌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為免予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004,128元為擔保,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存字第2241號提存在案,有提存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頁5)。茲因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即供擔保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曉芳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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