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江茂琳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連續在高縣○○鄉○○路○段○○○號之金崙汽車旅館二0七號房等處,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共計五次,嗣因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口,為警攔檢時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三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三九公克),經其供述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係於上開時地向甲○○購買,並帶同警方至金崙汽車旅館,因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十小包(驗後純質合計三點七三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待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則唯一證人之供述證據,自仍需有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予補強,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否則其證詞既無從與補強證據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難僅以該證人之證言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三○號、第一五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 黃文祥 之證述,及扣案之毒品及通聯紀錄在卷足佐,而據以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本件被告江茂琳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述之犯行,辯稱所謂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非其所有及使用,而扣案之毒品係一名綽號「 阿西 」之 陳信宏 所留下,並非其所有等語。經查:
(一)依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警訊筆錄中記載「(問:你販毒都是如何聯絡?‧‧‧)都是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我聯絡後約時間地點交易‧‧‧」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有供述其詞,本院依職權勘驗警訊錄音帶,被告並無供述所謂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通聯後交易毒品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以,警訊筆錄上開記載並非被告所供述,合先敘明。其次,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行動電話之聯絡工具,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若證人丙○○於警訊中供述案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尚有先以行動電話000000000
0號聯絡並購買毒品一次等語屬實,何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供被告通聯使用之行動電話,另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接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人並非被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此外,依公訴人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之姓名年籍,業據和信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回覆使用者為戊○○,並非被告,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確有其人,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但依上開所述,被告是否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丙○○聯絡,已非無疑。
(二)次查,證人丙○○於警偵訊中雖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四至五次,並且皆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交易地點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證述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並依公訴人向和信公司所函調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觀之,證人許志偉於偵訊中證述被查獲當日先以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交易地點乙節,依上開通聯記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未有與0000000000號有撥打或接收之通聯記錄,有上開通聯記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證人丙○○上開證述前後反覆不一,且顯有不實之瑕疵,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三)至於另一證人即逮捕證人丙○○之員警黃文祥之證述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乙節皆係聽聞證人丙○○之供述,而證人丙○○之證述有上開不實之情形,則證人黃文祥證述有關被告販毒之事,在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之情形下,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承辦本案之員警復未將金崙汽車旅館查獲當日之監視錄影帶扣案,此有證人黃文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否認丙○○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有進入金崙汽車旅館二0七號房,辯稱證人丙○○係與陳信宏一同前來
,而扣案之海洛因及針筒亦係渠等留下等語,核與案發當時查獲同在房間內之另一位證人乙○○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雖本院經查詢「陳信宏」之年籍資料,並無與被告所述相符之人,而無法傳喚以證實被告所言是否屬實,但依上開判例之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證人丙○○之證述又非全無瑕疵,自難僅以被告所指留下毒品之人無法傳喚,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揭說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