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一號
原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六百萬元及四十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及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借款期間則分別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日止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並均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自附表所載請求利息之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目前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九七),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又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自第一銀行受讓前揭借款債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公告在經濟日報第二十九版,爰本於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訴外人第一銀行借款共計六百四十萬元,嗣因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六百三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其已依法受讓該債權,並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為公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份、債權讓與聲明書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經濟日報第二十九版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尚欠之本金六百三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黃宏欽~B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育祺~T32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利息(│借款期間│利息起算日即違約繳│違約金(自左列之│││即目前尚│週年利││款日(自左列之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欠金額(│率)││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其逾期清償在六│││新台幣)│││利率計算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一│五百九十│8.797%│自87.05.20│90.07.21│90.08.22│││七萬四千││起迄107.05│││││二百九十││.20止│││││六元│││││├──┼────┼───┼─────┼─────────┼────────┤│二│三十七萬│8.797%│自88.01.29│90.07.30│90.08.31│││九千九百││起迄108.01│││││零二元││.29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