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確定,嗣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又遭撤銷假釋,再執行殘刑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其間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三個月,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即警方採驗尿液時點)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十八時許,通知至警局採驗尿液,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四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五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自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即警方採驗尿液時點)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復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自應依法論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立法三讀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本件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於初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確定,嗣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又遭撤銷假釋,再執行殘刑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有麻藥、槍砲、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且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林韋岑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