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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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0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甲○○固坦承經營「提緣客家小館」,惟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未僱用 薛愛梅 云云。惟查:薛愛梅係以探親名義合法入境之大陸人士,自九十二年三月中旬至同年四月六日為警查獲止均受雇於被告,每日上午九時上班,下午二時下班,在被告店內廚房幫忙洗菜及端菜,日薪七百元等情,業據證人薛愛梅於警訊及檢察官偵察中證述明確,且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薛愛梅旅行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復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 施耀程 、 葉佳安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渠等四月三日至被告店內消費,見薛愛梅端菜出來,渠等認為薛愛梅為店內員工,於是再於四月六日二十時許前往該店外守候,當時薛愛梅未在營業大廳,之後才走出店門口,渠等查獲薛愛梅後,薛愛梅承認伊在廚房工作等語相符。蓋被告與證人薛愛梅、施耀程、葉佳安等人並無夙怨,渠等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互相勾串證言以憑空捏造前開被告非法僱用大陸人士之事實而羅織被告入罪,故前開證人所述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僱用人數僅一人數量非巨,僱用時間尚短,所生危害非重,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