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一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醫學文獻上認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會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查被告甲○○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且經警方觀察結果,認被告甲○○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前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酒後駕車,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