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六六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叁年。
扣案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被告乙○○、甲○○二人竊取MH二-三九二號機車一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聲請人認此係構成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此部分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應予變更。至渠二人攜帶可為兇器之T字型扳手一支以之竊得IAC-六五八號車牌0面部分,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前述二次犯行,彼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係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應有之價值、所攜兇器危險性之大小、犯行滋生之危害暨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於警詢、偵查中悉坦認犯行,深知悛悔,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宣告之刑胥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T字型扳手一支為被告二人所有且係供竊取車牌所用之工具,此據彼等承明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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