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九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㈠被告甲○○無駕駛執照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傍晚六時五十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以致肇至本件車禍事故,而於該車禍事故中亦致使 徐永龍 受有傷害,惟此部分未具提出告訴。
㈡被告於肇事後,委託他人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情,接受裁判。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而致被害人 許倫彰 、 彭嘉瑜 二人死亡,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許倫彰、彭嘉瑜死亡,依法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委託他人報警處理,且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有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一份可資為憑,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而檢察官亦當庭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損失,無法復原,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取得諒解等情,有桃園縣新屋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認為前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法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