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毒偵緝字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拘役二十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於翌日(二十五日)釋放,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後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修正前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依法起訴,嗣上開規定業經刪除,而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修正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且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於修正前後亦無不同,即不因法律修正而受有不利,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非好,惟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查扣之注射針筒二支,則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