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三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一一七年一月十二日止,雙方約定被告應自借款之第一年起至第五年止,按月給付利息,而不須清償借款本金,然自第六年起分三○○期,按月平均攤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一百六十萬元部分,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計算(此部分業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九五七八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其餘一百一十三萬元部分(下稱系爭借款),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嗣後每屆滿一年改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系爭借款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四五),若逾期償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時,應就逾期欠款部分,按日加收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如積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再為清償,則系爭借款債務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系爭借款本金一百一十三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一份。
原證二: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九五七八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原證三: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份、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轉帳傳票影本二份、撥
款委託書影本一份、放款帳卡影本一紙、交易明細表二紙、當月異動明細表八紙。
原證四:戶籍謄本一份。
原證五:國宅貸款國宅基金及銀行提供部分利率一覽表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三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一一七年一月十二日止,雙方約定被告應自借款之第一年起至第五年止按月給付利息,而不須清償借款本金,然自第六年起分三○○期按月平均攤還借款本息,其中一百六十萬元部分,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計算(此部分業經原告聲請本院向相對人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九五七八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其餘一百一十三萬元部分,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嗣後每屆滿一年改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系爭借款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四五),若逾期償付借款本息時,應就逾期欠款部分,按日加收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積欠借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再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一十三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九五七八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份、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轉帳傳票影本二份、撥款委託書影本一份、放款帳卡影本一紙、交易明細表二紙、當月異動明細表八紙、國宅貸款國宅基金及銀行提供部分利率一覽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三萬元,及自被告遲延繳款之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張天民~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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