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唐永洪律師被告丙○○男四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 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九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逕予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任職於輝宇通運公司(下稱輝宇公司)擔任司機,從事駕駛大貨車載向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購買DOP液體化學原料二十五.九四公噸,聯成公司即委由輝宇公司載送該批原料交付甲○公司,輝宇公司即指派丙○○負責載送之業務,甲○公司則由其公司倉儲員即被告 莊雲堂 會同載送原料之車輛過磅後回公司下貨。詎該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由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桃園縣○○鄉○○村○○○路○○○號「甲○公司一廠」,於同日八點四十四分許,搭載被告乙○○同往該村工業二路二十六號之「邦凱公司」過磅後,再駕車至同村經建四路某檳榔攤,約於同日九時許,先讓被告乙○○下車於該處等候,旋駕車至台十五線公路某「惠家鄉醬油廠」附近,將前開業務上持有之液體化學原料DOP計八噸下貨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某貨車司機,得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元後,再返回前述檳榔攤搭載被告乙○○,並平分該款項各得四萬二千元,而共同侵占該批業務上持有之物。迨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二人始駕車回「甲○公司一廠」下貨交付剩餘之DOP予甲○公司。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甲○公司人員在前揭公司一廠實施盤點,始發現短少DOP共八公噸,再調取該公司過磅、下料等時間及人員表,發覺被告丙○○、乙○○二人載運貨物往返時間過常而異於常情,始報警查獲上情。案經甲○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代理人賴志強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甲○公司課長 許益川 、甲○公司廠長李明政、管理部經理 黃明志 於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聯成公司林園廠發貨單邦凱公司秤量單甲○公司盤點資料單各一紙、及甲○公司領料單二紙在卷足佐。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渠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雖未因業務上持有前述原料,但與有從事業務之被告丙○○有共同實施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檢察官並當庭具體求刑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均緩刑二年;並經被告二人同意(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尚輕,並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前開求刑為適當,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二人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是本件既係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且經被告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及緩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泰誠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