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NG
AP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按即妻)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在越南檳椥省與原告(按即夫)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灣之告亦依約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入境來台定居,嗣因思鄉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返回娘家,詎被告返回娘家後即避不見面,且拒絕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鄧萬得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函外交部查詢被告辦理入境簽證時所申報之越南原籍地址。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在越南檳椥省與被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灣之日入境來台定居,嗣因思鄉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返回娘家,詎被告於返回娘家後即避不見面,且拒絕再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等事實,有其提出之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二份(含中、越文版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鄧萬得到場證述明確。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入境來台,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出境,該次出境後即無任何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有該署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警署資字第○九二○一五三四五○號函暨所附之外僑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民,依上列規定,兩造因結婚所生同居之婚姻效力,自應適用夫即原告之本國法亦即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不到場抗辯或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