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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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四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八、一一三○一、一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在台南縣○○鎮○○里道路旁,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連續二次以每包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六千元不等之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上訴人甲○○,販賣毒品所得共一萬一千元。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南縣善化鎮什乃里一鄰什乃十五之十九號為警查獲,扣押其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具。上訴人甲○○亦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在其台南縣善化鎮胡厝里西衛九號住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連續二次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吳慧音 ,另以五百元之價額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小文」者一次,販賣毒品所得共二千五百元。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台南縣善化鎮胡厝里十八鄰西衛九號為警查獲,並扣押其販賣毒品所用之塑膠鏟子二支、小塑膠袋六十個、聯絡工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呼叫器二具及販賣毒品所得一千五百元(另一千元未扣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甲○○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據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主張在警察局調查時遭受刑求(偵字第一一二九八號卷第十三頁);於原審則主張為警查獲前,因施用大量安非他命,意識不清,致警察局調查時所為供述,並非意識清醒下之自由陳述(原審更㈠卷第六十八頁),並稱:「警訊時我連續被訊問好幾個小時,到後來我都不知道自己到底回答什麼」 云云 (同前卷第八十八頁),已主張警察局之調查筆錄,非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原審對其上開主張未予調查,即率採為主要判決基礎之一,於法已屬有違。㈡、甲○○以五百元之價額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小文」者一次部分,除據其於警察局調查時之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資料足資佐證,則「小文」是否確有其人?其是否確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即欠明瞭,實情如何?對甲○○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依法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原審未詳予查明,遽援引其於警察局調查時之自白為唯一判決基礎,亦有未當。㈢、原判決於事實欄一記載乙○○在「台南縣○○鎮○○里道路旁」,連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等情,理由欄卻又援引甲○○所供向乙○○買受安非他命二次,一次五千元,一次六千元,時間在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其地點為「乙○○拿至伊家去賣」云云為判決基礎(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四頁第一行)。另原判決認定乙○○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八、九月間」,但理由欄初則引據甲○○供稱:「(你所販賣之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我於本年(八十八年)七月間向綽號 澤仔 (指乙○○)之男子,以每錢五、六千元不等價錢購買,購買次數我已忘記。」云云為判決依據(原判決第六頁第四、五行);旋又謂「至甲○○向乙○○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所購買安非他命部分,則因甲○○記憶之事實印象模糊,購買次數已忘記,且以每錢五千至六千元不等之價額購買,平均二、三天或一週就購買一次,過於攏統而不完整,且折算一兩之價額為五、六萬元,顯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過於昂貴而不合實際行情,不能採憑」云云(原判決第八頁第四行至第八行)。前後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互有矛盾。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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