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男友即上訴人乙○○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放高利貸業務,其方法係在報紙上刊登「二四H一〡一百萬卡九八陳小姐店家直營00000000」、「支客票借款優惠二四H陳小姐00000000」等廣告,對不特定之人招攬生意,由甲○○以陳小姐名義使用上開0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絡,與急欲借貸之人商談如何放款、付款等相關事宜,再由乙○○出面貸放金錢,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分別貸與 謝瓊華廖慧玲 二人,其利息之計算:謝瓊華部分,每借貸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每天收取一千二百元利息,且預先扣除利息並取得謝瓊華簽發之本票作為憑證及交付之客票(支票)作為擔保;廖慧玲部分(以 王吳儉 名義借款):借十萬元,十天一期,一期利息為一萬六千五百元,並分別由王吳儉簽發面額十一萬六千五百元之本票及廖慧玲交付面額二十萬元之客票作為憑證及擔保,分別多次貸予謝瓊華合計約七、八十萬元、廖慧玲一次十萬元,藉上開計算利息之方式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為警於上址查獲,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六號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令之基礎,故凡與論罪科刑、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係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加重規定,亦即常業重利罪之成立以犯有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載構成犯罪之要件為必要;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既規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如僅為約定重利尚不足當之,從而以犯重利為常業者,如尚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仍不能以常業重利罪論擬。行為是否該當此項犯罪構成要件,自應於有罪判決事實欄內為明確之認定記載。原判決事實僅認定記載上訴人等共同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分別貸與謝瓊華、廖慧玲二人,其利息之計算:謝瓊華部分,每借貸十萬元,每天收取一千二百元利息,且預先扣除利息並取得謝瓊華簽發之本票作為憑證及交付之客票(支票)作為擔保;廖慧玲部分則以王吳儉名義借款,借十萬元,十天一期,一期利息為一萬六千五百元,並分別由王吳儉簽發面額十一萬六千五百元之本票及廖慧玲交付面額二十萬元之客票作為憑證及擔保,分別多次貸予謝瓊華合計約七、八十萬元、廖慧玲一次十萬元,藉上開計算利息之方式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等情。惟對於貸與謝瓊華金錢若干次?每次之金額若干?各次貸款之期間如何?已取得若干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事項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如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對不特定之人招攬生意,從事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放高利貸業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核與甲○○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係自八十七年七月開始刊登報紙廣告,及卷附刊登廣告之報紙影本,上面記載該報紙發行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正面)等卷內之資料不盡一致,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並於判決內論述明白,遽為前開之認定,尚嫌速斷,亦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李伯道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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