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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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七O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依聲請傳喚證人 尤進家王佐雄張瓏翰吳聰敏唐隆一程全祿郭文聰賴泰文張道淵張志明徐其萱 ,未究明共犯 徐榮志 開槍射擊信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欣公司)貨櫃屋之地點,且徐榮志於前二次警訊均未指明上訴人甲○○開槍射擊該貨櫃屋,其後改稱上訴人共同開槍,應係挾怨報復,共犯 王宏廷 於偵查中證稱其警訊筆錄不實在,證人 莫勝男 亦稱徐榮志射擊貨櫃屋純為試槍,可見上訴人並未射擊該貨櫃屋以恐嚇信欣公司,原判決既未究明,且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依憑證人 黃輝煌謝淩輝施慶宗施富雄蔡俊育蔡清宮 、吳聰敏、 吳正大莫勝南 之證述,共犯徐榮志及王宏廷之陳述、樺江營造有限公司請購報支單、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南市警三字第五二九三號函、扣案槍枝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何以不足採信;及證人 蔡忠謝清德陳水斌 之證言暨台南市鹽田里同鄉會九九重陽敬老活動收支明細表等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明。且敘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陳純敏 、尤進家、王佐雄、張瓏翰、吳聰敏、唐隆一、程全祿及郭文聰等人已無必要之理由,綦詳,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暨法則適用,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至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不肯借錢給徐榮志,被徐榮志押去槍擊信欣公司之貨櫃屋,案發後,其與賴泰文同往台南市○○路錄影帶同業公會欲製作檢舉徐榮志犯罪之筆錄,被徐榮志探悉因而挾怨誣陷,請求傳喚賴泰文及當日受理檢舉之警員張道淵、張志明、徐其萱,俾證明其有檢舉徐榮志犯罪之事實一節。經查原判決已說明依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南市警三字第五二九三號函等證據資料,顯見上訴人所辯並非事實,而上訴人是否曾欲檢舉徐榮志犯罪,與徐榮志、王宏廷等證言之可信性並無關聯,原審未傳喚賴泰文、張道淵、張志明及徐其萱,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已為論斷之事項,恣意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皆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形式。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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