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蔡培群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分別為嘉義市○○○街○號 金羅門 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金羅門公司)之業務員及業務主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至同年十二月止,連續將公司客戶 賴素卿 (已更名為 賴柔均 )、 陳志樺 及不詳姓名之上訴人友人購買電池所付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零三萬八千五百九十四元侵占入己後花用殆盡,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所示。嗣因金羅門公司負責人 羅道全 向上訴人質問現金去向,上訴人為掩飾犯行,竟經由報紙上所載電話號碼向不詳姓名者購得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但發票日及金額均屬空白如附表貳所示之俗稱「芭樂票」共九張,並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偽刻賴素卿之印章一枚,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在金羅門公司內填載金額、日期,完成如附表貳編號一及九之發票行為、同年月十八日左右,完成如附表貳編號二之發票行為、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完成如附表貳編號三、四、五、六、七、八之發票行為。並於完成各該次發票行為後,蓋用偽刻之賴素卿印章於附表貳編號一∫八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賴素卿背書,足生損害於賴素卿及金羅門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月十八日左右之某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交付不知情之蔡培群而行使之。蔡培群則因業務銷售大部分集中於賴素卿,未分散風險及招攬其他客戶,恐遭羅道全責問,遂與上訴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壹所示銷貨日期,在業務上所制作之出貨單上記載如附表壹所示不實客戶「桐昇」及「長億水電行」,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左右某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由蔡培群在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銷貨日報表上,記載銷售客戶為「桐昇」、「長億」之不實文書連同回收如附表貳所示支票,繳回金羅門公司,足生損害於賴素卿及金羅門公司(其中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支票之銷貨日報表已滅失,無法尋獲)。嗣上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羅道全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三罪間具有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就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並使事實各欄之記載前後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占業務上收取之貨款一千二百零三萬八千五百九十四元、詳如附表壹所示,嗣因羅道全質問貨款去向,遂購買附表貳所示之「芭樂票」,填載日期、金額後交與不知情之蔡培群以搪塞。但附表壹編號一|二七號之貨款金額為一一、九九三、六○九元,附表貳所示九紙支票之金額為一○、八七六、七○○元,其事實之記載前後齟齬,自難謂為適法。又附表貳編號七之第0000000號支票之金額為一百零五萬元,原判決誤載為一百零五五萬元,亦有未洽。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原判決認定蔡培群因銷售對象大部分集中於賴素卿,恐遭羅道全責問未分散風險及未招攬其他客戶,遂與上訴人共同偽造附表壹所示客戶「桐昇」及「長億水電行」之出貨單,連同附表貳之支票交回金羅門公司,蔡培群亦陳稱:其係考量業務員業績才偽造出貨單(見原審上訴卷六十三頁反面),上開偽造出貨單無論係基於避免羅道全責問,或係出於考量業務員之成績,其偽造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之間,如何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未詳加說明,遽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罪刑,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開偽造出貨單如成立犯罪,則其偽造以「桐昇」、「長億水電行」之出貨單,有使該二商行負擔貨款債務之危險,是否亦足以生損害於「桐昇」及「長億水電行」,亦待釐清。㈢原判決以卷附之二十二張出貨單為上訴人侵占之證據,但羅道全亦陳稱出貨單若係蔡培群出貨,則上訴人不會在上面簽名(同上卷六十四頁),而依卷附二十二紙出貨單,其中未據上訴人及客戶簽章之出貨單計有十二張(見偵查卷二四|三五頁),則上開十二張出貨單所示之貨品是否全由上訴人經手出貨,事實仍未明瞭,上訴人曾請求調查釐清(詳原審上訴卷六十五頁),原審未加調查,亦未敍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上訴人於購得「芭樂票」後,加以填載日期、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則其填載時,是否已徵得支票名義人之同意或授權,亦攸關偽造有價證券之成立,應併予釐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所犯業務上侵占重罪部分,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然因與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輕罪部分具有牽連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重罪部分,自應認為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