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在台中市○○路開設傑賸商行,僱用 江淑珍 為職員,而取得 江女 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並代刻江女印章一個使用。嗣於九二一地震後,結束傑賸商行營業,上訴人藉詞遺失為由,將上述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及印章侵占入己。旋未經江淑珍同意,以江淑珍名義偽造、行使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足以生損害於江淑珍等人。又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以江淑珍名義連續僱用附表二所示之 陳佩蘭 等二十一人為紅蘋果安親班工讀生,事後拒不發給薪水,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因認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七、十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扣除編號四、七、十、十四以外之部分)、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一編號四、十四部分)、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侵占江淑珍證件、印章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詐騙陳佩蘭等人部分),所犯上述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另被訴竊盜罪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書記載,關於侵占罪部分,僅起訴上訴人侵占江淑珍之駕駛執照而已,乃原判決對於未經起訴之侵占身分證影本及印章部分,何以得併予審理,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核閱原判決理由僅論述其認定上訴人辯稱江淑珍為傑賸商行合夥人,與事實不符,且江淑珍無授權上訴人使用其名義簽署文書之可能,以及上訴人僱用陳佩蘭等人工讀而拒不發給薪水,詐得不法利益等情之理由及證據而已。對於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一)記載上訴人冒用江淑珍名義、印章偽造本票、租約、收費收據、裝設電話申請書、夏令營規章、承諾契約書、背書、切結書及欠款憑條等文書之犯罪事實,悉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原判決事實欄泛謂上訴人偽造江淑珍名義之私文書而行使一語,惟其附表一所載各次犯罪事實,又未具體敍明上訴人如何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向何人行使等犯罪情節,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顯欠明白,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自失所依據,亦屬可議。㈣、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之關係可言。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犯附表一所載之各次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與上訴人對陳佩蘭等二十一人詐取不法利益之事實,究竟有何方法、結果之關係,原判決並未詳細認定並說明其理由,即逕認上訴人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該詐欺得利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要屬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原因。至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理由第二、三段部分,含被訴竊盜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述有罪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