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炯棻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止,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旗津區清潔隊擔任辦事員,負責承辦該清潔隊員退休撫恤金、不休假加班費、考績獎金製發、人事獎懲綜合性公文、差假、勤惰管理、財產管理及結算油料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中關於退休人員之考績獎金、不休假加班費領取程序,係由上訴人依據退休人員名冊製作印領清冊,記載退休人員姓名、差假日數、金額及退休日期等,交由環保局人事室審核,經核定後,由會計室據以開立付款憑單,送交總務室出納人員辦理付款。待出納人員通知核撥後,即由上訴人或其同事前往領取現款,再由上訴人以匯款或現金發放方式轉給印領清冊所載之人員。上訴人於匯款或轉發前,係本於職務而持有該非公用私有財物。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向環保局總務室出納人員領取已退休之清潔隊員 陳蔡島 等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考績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共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後,除將其中十萬元轉借給不知情之同事 劉壁青 ,餘款亦加以侵占挪為私用。至八十九年二、三月間,陳蔡島等人因尚未領得款項,乃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為掩飾犯行,竟以「尚未核發入帳」或「已包含於退休金發給」或「誤轉至他人帳戶」等理由搪塞。直至八十九年二月以後,劉壁青已償還借款,上訴人亦陸續湊足部分款項,方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日期,清償陳蔡島等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金額,且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自白犯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侵占之金額合計為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乃理由卻說明,上訴人侵占之金額為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見原判決第十七面第十五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原判決以:上訴人至八十九年二月以後,已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日期,清償陳蔡島等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金額,且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自白犯罪,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判決附表一記載,編號部分計侵占五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即三○四九五元加二七九八○元),已償還五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即五二六二八元加二○○○元),尚不足三千八百四十七元;編號部分計侵占五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即三○四九五元加二七九八○元),已償還三萬五千零八十四元(即二三一八二元加九三○二元加二六○○元),尚不足二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究竟上訴人是否確已自動繳交(或償還)「全部」所得財物?原審未予究明,即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已嫌速斷。又原判決將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誤載為「第二項後段」;並於無加重其刑之情況下,贅載「先加後減」字樣(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二行、第三行),亦有未合。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備註欄所載「五萬二千百二十八元」,諒係「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之誤,併此指明。㈢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記載,上訴人所侵占及已償還之金額,如果無訛,則尚有三千八百四十七元及二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未自動繳交(償還),已見前述。原判決未就該部分,依上開規定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另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屬於身分犯之一種。原判決論結欄,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亦有疏漏,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