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身上之六角扳手,究竟係於被追逐中掉落,或於與 黃文榮 拉扯中掉落,黃文榮與上訴人所供不符。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六角扳手三支,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 曾鳳嬌 住宅,竊取曾鳳嬌所有之掌上型電動玩具、CD隨身聽、血壓計、翻譯機、卡式隨身聽、錄放影機各一台,及在該屋施工整修之師傅黃文榮所有之砂輪機一台、鉗子一支、套筒工具一組,得手後恰為黃文榮與 馮慶台 返回該屋撞見,乃追逐上訴人,追逐中,上訴人之六角扳手掉落在地面,蹲下撿拾六角扳手時,黃文榮自後追及至上訴人身旁,上訴人為脫免逮捕,乃當場持撿拾之六角扳手刺向黃文榮之小腿,施以強暴等情,其採證自有違誤。㈡、證人馮慶台初則證稱上訴人持六角扳手欲刺黃文榮之腿部等語,但嗣後則稱上訴人從黃文榮之上半身揮過去云云,所證前後不盡相符;且黃文榮更稱馮慶台沒見到上訴人持六角扳手刺伊,故馮慶台之證詞實有可疑,原判決採其證詞資為論罪之證據,採證亦有違法。㈢、黃文榮於第一審指稱上訴人以右手持六角扳手之工具攻擊等語,但上訴人之右手殘廢無力,已經原審勘驗屬實,顯見黃文榮所指不符實情,原判決採其指訴資為論罪之證據,亦有違法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伊於竊盜後逃逸中,因攜帶之六角扳手掉落於地面,正撿拾時,見有人追逐在伊身後,伊即順勢持六角扳手向該背後之人揮去,再繼續逃逸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二十三頁)。核與黃文榮所稱上訴人持六角扳手朝其腿部行刺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竊盜得手後恰為黃文榮與馮慶台返回該屋撞見,於追逐上訴人中,上訴人之六角扳手掉落在地面,蹲下撿拾六角扳手時,黃文榮自後追及至上訴人身旁,上訴人為脫免逮捕,乃當場持撿拾之六角扳手刺向黃文榮之小腿,施以強暴等情,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誤。上訴人既有持六角扳手揮刺黃文榮之小腿,至於該六角扳手係於追逐中掉落,或於與黃文榮拉扯中掉落,與上訴人強暴犯行之成立無關,上訴意旨以此犯罪過程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人或告訴人之供詞,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盾,然事實審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證人馮慶台雖於警訊證稱上訴人持六角扳手欲刺黃文榮之腿部(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嗣後改稱上訴人從黃文榮之上半身揮過去云云(第一審卷第七十七頁),所證固不盡相符,但所稱上訴人以六角扳手對黃文榮施強暴,則無二致。又黃文榮雖稱馮慶台應該沒見到上訴人持六角扳手刺伊(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然此乃黃文榮個人之判斷,究竟馮慶台有無目睹上訴人持六角扳手向黃文榮施強暴,自應以馮慶台之供詞為可採,馮慶台既證稱有目睹上訴人持六角扳手向黃文榮施強暴等情,與黃文榮所指述相符,則原判決採馮慶台之證詞,資為論斷上訴人犯罪之佐證,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採證違法之情形。㈢、上訴人之右手殘廢無力,已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則黃文榮於第一審指稱伊遭上訴人以右手持六角扳手之工具攻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三頁),與事實似有不符。但原判決已說明因黃文榮於遭上訴人持六角扳手揮刺,因情急,自難以分辨上訴人究竟以右手或左手持六角扳手施暴,故不得以黃文榮稱上訴人以右手持六角扳手施暴,而認其指訴全不足採之理由。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及其他與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之枝節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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