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 楊錦松易明宗吳東昇唐一民 所證述,及證人易明宗、楊錦松、唐一民、吳東昇均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有案,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四份附卷可按。且查楊錦松與易明宗部分,係因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至南投市○○路○○○號楊錦松住處實施搜索時,扣得楊錦松與易明宗合資購買之海洛因(含袋重○‧三公克)、注射針筒五支;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南投市○○路與南陽路口時,為警在吳東昇身上查獲吳東昇購買之海洛因(含袋重○‧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因而依楊錦松、易明宗、唐一民、吳東昇之證述,循線查獲供應毒品之上訴人甲○○等情,亦有卷附之證人易明宗、楊錦松、唐一民、吳東昇等四人警訊筆錄可證,益徵易明宗、楊錦松、唐一民、吳東昇等四人前開證稱海洛因係向上訴人購買等情屬實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販賣第壹級毒品(累犯)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扣案之夾鏈袋係伊配偶賣檳榔使用,證人易明宗、楊錦松、唐一民及吳東昇所證均不實在,伊與易明宗、楊錦松有仇,楊錦松曾向伊借款,唐一民及吳東昇伊均不認識,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易明宗、楊錦松、唐一民及吳東昇;及辯護意旨所稱:證人易明宗於警局僅證稱購買三次,於偵查中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跟甲○○買海洛因,十一月中旬才和楊錦松一起跟上訴人買海洛因,惟於第一審復稱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至上訴人住處購買海洛因等語,前後指述不一。而楊錦松於警局時係供稱:「四、五月前購買,約買十餘次」、於偵查中卻證稱:「八十九年八月開始買」、於第一審又證稱:「在被查獲二星期前開始買的」等語,前後矛盾。又證人唐一民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我買了十餘次共花了三萬元……後來就沒有繼續跟他買了,因為有警察來查」,惟唐一民果知悉有警察來查,何以仍於嗣後又敢帶領吳東昇前來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證人易明宗等均一致證稱在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上訴人進入房內不到一分鐘便可取出先已分裝在夾鍊袋之毒品交付云云,再按警方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查獲易明宗及楊錦松攜帶毒品,何以未立即採取搜索。嗣於一月三十一日查獲吳東昇及唐一民攜帶毒品,吳東昇及唐一民亦供稱係向上訴人購買,警方何以不採取行動,遲至二月五日始前往上訴人住處搜索,惟並未搜得任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而上訴人顯不能於一分鐘內即可取出毒品交付易明宗等人。且上訴人前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五日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集集分局、南投分局及南投憲兵隊憲調組搜索,並未搜得帳冊、磅秤等物,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海洛因予楊錦松、易明宗、唐一民、吳東昇等四人之犯行云云。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就原審尚有何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踐行調查,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漫指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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