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日,在台中某不詳處所,向不詳姓名者購入偽造之新台幣(下同)千元紙幣二百十五張而收集之。後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圓環旁,以每五張千元偽鈔換真鈔一千元之代價,販賣而交付千元偽鈔二萬五千元予 游春霖 (游春霖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在案);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下旬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地下道附近,將偽造之千元鈔十六萬元借予不知情之 張乙勝 使用,張乙勝轉借予綽號「 小林 」者,「小林」持往彰化縣田中鎮向一綽號「阿猴」之男子洽購毒品,被發現為偽鈔;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先將偽造之千元紙幣一萬元借予知情之 陳淑娟 使用(陳淑娟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在案),嗣又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同年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中正別莊,以每十張千元偽鈔換真鈔四千元之代價,販售而交付各一萬元偽鈔予陳淑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在台中向不詳姓名者購入偽造之新台幣紙幣,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等情,惟其理由欄並未明確記載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收集」偽造之紙幣後,進而「行使」或「交付」他人,係屬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惟均以意圖行使為犯罪成立要件,而收集係屬低度之危險行為,行使或交付則為高度之實害行為。是行為人於意圖行使,收集偽造之紙幣後,復基於行使之意思,為行使或交付他人之行為,其低度之「收集」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或「交付」行為所吸收,論以「行使」或「交付」偽造紙幣罪責。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收集偽造之新台幣千元之紙幣後,分別販賣而交付游春霖、陳淑娟;或行使借予不知情之張乙勝,係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收集偽造紙幣、交付偽造紙幣、及行使偽造紙幣三罪固屬無訛,但原審竟論以前述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紙幣罪論處,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共同被告陳淑娟於偵查中供述,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向上訴人購買偽造千元鈔十張(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乃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八行)事實欄卻記載上訴人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販售偽鈔予陳淑娟,自與卷證資料不符,亦屬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上訴人上訴意旨爭辯,陳淑娟於檢察官偵訊時,曾遭斥責、脅迫,致無法為自由之陳述;且偵訊筆錄之記載與當庭錄音內容不相符合等情,究否真實?關係該共同被告陳淑娟之供詞能否為適法之證據。案經發回併應對此審究明白。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