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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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積欠 陳世欣 之妻 謝孟娟 (已死亡)借款與會款共約新台幣(下同)六十餘萬元,經陳世欣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卻一再拖延未還。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陳世欣夫妻再向被告催討時,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將蔡 黃郁雅 所交付 林明發 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二紙,偽造票載日期及票面金額後,交付陳世欣夫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如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㈠、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辯稱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係 蔡黃郁雅 因積欠伊債務所交付,當時係交付已蓋印鑑之空白支票,蔡黃郁雅告以可自行填寫金額、日期使用一節與事實相符,並據為被告無罪判決理由論述之一。惟與被告在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支票上之金額、日期都是伊填寫的,蔡黃郁雅交付支票時,發票人沒有簽名蓋章,蔡黃郁雅說要拿回去看,隔二天又拿給伊,上面就蓋有林明發之章,伊就將票交給謝孟娟;蔡黃郁雅交支票給伊時是空白的,蔡黃郁雅還拿回去蓋章,金額及日期都是伊填載的等語(第一審卷第四十頁背面、第一五七頁正面),不盡一致。參以卷附系爭二十萬五千元支票影本所載之金額處蓋有林明發之印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八八五號卷第八、九頁),該支票茍係填載金額後,始加蓋印文於金額之上,則原判決前開之論述即與上開卷內之資料相齟齬。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釐清論述明白,已有可議。㈡、原判決謂林明發先前委託代書 郭義忠 向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代為申請設立帳戶,獲准領用二十五張支票簿一本後,林明發為培養與銀行間良好往來業績,乃將所領取整本支票簿連同印鑑章、存摺一併交予郭義忠使用,藉以培養與銀行往來業績紀錄,而郭義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另案判決入獄服刑等情;證人郭義忠亦證稱當時(指簽發系爭支票時)伊因另一詐欺案件去執行,把未用完之支票放在抽屜裏面,伊事務所職員 林石城 可輕易取得支票云云。如果均無訛,則蔡黃郁雅向何人取得前開空白支票,因攸關其是否有權簽發該二紙支票之認定,即有待究明。茍蔡黃郁雅並非正當取得該二紙空白支票,而被告明知支票上所蓋發票人之印章係林明發,並非蔡黃郁雅名義,竟未徵得林明發同意,即予以填載金額、日期使用,被告是否仍不負偽造之責,即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遽以系爭二紙支票已經林明發授權郭義忠簽發使用,且由蔡黃郁雅告知被告可填寫票載日期及金額使用,即認被告填寫該二紙支票之日期及金額使用,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而為其無罪判決之主要論據,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李伯道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