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39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鈺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二行「林鈺茗
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臺西鄉
蚊港村之住處內飲用酒精後」應更正及補充為「林鈺茗於民
國105年11月7日自凌晨0時許起迄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
於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鈺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迭經修正提高法定刑,其修
正理由表示酒後危險駕車所造成危害甚大,不僅危及他人生
命、身體法益,法定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因而修法
加重刑責,以期遏止酒後駕車造成不幸事件發生。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造成公
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因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肇事,
兼衡其學歷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
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393號
被告林鈺茗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茗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臺
西鄉蚊港村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05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村○○○路○段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
查,見林鈺茗滿身酒味,對其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各1份附
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檢察官陳宜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武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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