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八О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路某小吃店,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行經高雄市○○區○○○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派出所前,為警發現其因酒精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注意力無法集中,而有行車不穩、在派出所前進退多次之行為,而予以攔查,並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一分許對甲○○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一五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竟於飲酌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一‧一五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五五毫克,猶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自小客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惟念其尚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