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一號
自訴人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於民國九十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甲○○,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係大新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有門路可以加速大陸人民身分證件申請等待時間,保證三個月可以領到身分證云云,自訴人見被告言談間對上開身分證件辦理之法定程序極為熟悉,因而不疑有他,於九十年三月至五月間,陸續九次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至十萬元不等之費用,委託被告依法定程序代為大陸人民辦理中華民國身分證,共計交付被告代辦費用七十五萬二千元。詎被告在收取費用後,一直不能辦理上開委託人之身分證,經自訴人一再催促,均藉詞推託,嗣要求被告退費,被告在自訴人緊迫盯人下,簽發二紙本票,惟該本票屆期仍未兌現,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
三、自訴人丁○○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丙○○之供詞及被告簽立之收據及本票(均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受自訴人委請查詢有關大陸人民如何提早請領身分證事宜,乃收受上述自訴人交付之款項,事後自訴人要求退款,遂簽發本票交付自訴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僅允諾代為查詢如何協助大陸人士提早取得身分證,並未保證有管道可以辦成,雙方僅約定如果查詢結果,確有辦法協助大陸人士提早取得身分證,則自訴人所交付金錢全數給伊作為報酬,倘若辦不成,則應悉數退還自訴人,自訴人並未交付任何大陸人士之相關文件,伊如何代辦請領身分證,況事後向有關單位瞭解大陸來台人士依規定最快要六年以後才能根據配額取得身分證,故據實告知此事,但因公司經濟情況不佳,只能償還十五萬元,其餘款項一時無法按照原先約定還錢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指稱係透過以前旅行社之客戶丙○○介紹,得知被告有管道可以協助大陸
人士提早取得身分證一節,已據證人丙○○所否認,其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曾帶自訴人至被告公司見面,但因伊有事先離開,故不知雙方談及何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丙○○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情事。
㈡證人乙○○固到庭證述:被告曾談及有管道可以幫自訴人辦理在台大陸人士長期
居留云云,然此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況證人乙○○並不諱言未看到自訴人交付申請文件予被告,亦不知自訴人究係協助何人提早取得身分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倘若被告果有談及有管道代為辦理取得身分證事宜,衡情應向自訴人取得申請人請領身分證之相關文件,惟自訴人自始即未曾提出相關證據究明受何人委請希望提早請領身分證,並交付被告何種文件以資憑辦,用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其佯稱有管道可協助大陸來台人士提早取得身分證一事,證人乙○○復自承與自訴人結識較早,並陪同自訴人找被告洽談此事,故其證詞難免偏頗,亦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被告如有意藉此詐騙,豈會同意簽立收據並開立本票,甚或事後退還十五
萬元予自訴人,並於本院調查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允諾分期給付餘款六十萬元,有和解筆錄可憑,在在證明自訴人片面指訴被告詐欺為不可採,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犯行,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是本件應僅係雙方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