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王北元
黃子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9年10月8日以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4936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北元、黃子軒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北元、黃子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
行為:
⑴時間:109年10月4日上午10時57分許。
⑵地點:臺南市○○區○○路三段與北汕尾三路口。
⑶行為:被移送人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行車糾紛進而
爆發肢體衝突,以徒手方式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
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王北元、黃子軒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監視器畫面照片及時序表。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
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互相鬥毆,其互相鬥毆地點係屬於公
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核
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
互相鬥毆,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二
人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後,雖均受有傷害,然渠等就
上開行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揆諸
前開說明,被移送人二人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顯對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是被移送人上
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參照)。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等人僅因行車糾紛,即於公共場所互相鬥
毆,渠等之互毆行為導致民眾驚恐報警,妨害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非輕,並參以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