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林郁婷
被 告 郭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39元,及其中新臺幣27,345元自民
國95年4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039元,及其中27,345元自民國9
5年4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109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59,039元,及其中27,345元自95年4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
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獲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
還之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應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亦依
上開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持卡消費及申請餘額代償為現金貸款,然
於94年10月6日繳款5,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截至95年4
月17日止尚積欠159,03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8,427元。渣
打銀行已於99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本金餘額27,345元及
債權總金額159,039元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登報公
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159,039元,及其中27,345元自95年4月18日起算之利息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曾提出
書狀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資料、債權明細表及94年9月
至95年4月之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