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368號
原   告  薛義雄
被   告  杜俊南
       胡瑋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附民字第44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杜俊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俊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杜俊南為房仲業者,原告透過被告杜俊南向被告胡瑋哲
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0房屋,因原
告積欠房屋租金,被告胡瑋哲乃通知被告杜俊南代為處理租
金收取事宜,被告杜俊南遂撥打電話予原告,並相約於民國
108年8月19日13時4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前碰面商討租金問題。因雙方碰面後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被
告杜俊南至車上拿取鐵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及臉部
擦挫傷、前胸擦挫傷、背部擦挫傷併瘀腫、左腰及左下背擦
挫傷併瘀腫、雙大腿擦挫傷並瘀腫、雙膝擦挫傷、右小腿擦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杜俊南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因
被告杜俊南係受被告胡瑋哲教唆,被告胡瑋哲自應與被告杜
俊南連帶賠償上開精神慰撫金。另被告杜俊南於刑事案件偵
訊調查時,在偵查庭外恐嚇原告,致原告連續搬家2次而損
失押金1萬8,000元,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併請求上開金
額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萬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胡瑋哲則以:因原告遲繳房租,方要求被告杜俊南向原
告收取房租,並不知道原告與被告杜俊南發生衝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杜俊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透過被告杜俊南向被告胡瑋哲承租位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之10房屋,因原告積欠房租,被告胡瑋
哲通知被告杜俊南代為收取租金,被告杜俊南即撥打電話與
原告,相約於108年8月19日13時45許至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前碰面商討租金問題。惟2人見面後一言不合發生
衝突而互毆,被告杜俊南至車上拿取鐵管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即頭部及臉部擦挫傷、前胸擦挫傷、背部擦
挫傷併瘀腫、左腰及左下背擦挫傷併瘀腫、雙大腿擦挫傷並
瘀腫、雙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杜俊南亦
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其後原告與被告杜俊南互提刑事告
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本件原告、被告杜俊南係互毆傷害,以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刑事庭審
理後以109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本件原告犯傷害罪,累犯,
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本件被告
杜俊南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1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等情,
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南簡
字第792號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被告杜俊
南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則原告與被告杜俊南於上
開時間、地點,因租金問題發生衝突而互毆,原告遭被告杜
俊南持鐵管毆打受傷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遭被告杜俊南持鐵管毆打受
傷一事,已如前述,其身心因而承受痛苦,應屬當然,是其
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杜俊南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
汽車1輛;另被告杜俊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名下有汽車2輛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
第5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刑事偵查案件調查筆錄(被告杜俊南部分)附
卷可查(上 開南 簡卷第51至60頁,刑事偵查卷宗第3頁)。
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
衝突發生源於原告積欠租金所致、兩造互毆均受有傷害,及
原告受傷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因素,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杜俊南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則
屬無憑,不應准許。
㈢原告固主張係被告胡瑋哲教唆被告杜俊南而發生上開衝突,
被告胡瑋哲應就上開傷害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民法第185條第2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之「造意人」,應指教唆
他人使其產生為侵權行為之決意者,惟觀諸被告杜俊南於刑
事案件之調查筆錄內容,其自承:「因薛義雄(即本件原告
)是我的房客,108年8月18日晚間我的屋主(指本件被告胡
瑋哲)打給我稱薛義雄積欠房租未繳,且已經藉故拖延很多
次了,因薛義雄是當時我所介紹的客戶,屋主希望我去處理
積欠房租的事宜,108年8月18日晚上我就打給薛義雄詢問其
明日何時方便把積欠的房租給我,……後來兩人就相約19時
13時30分許到薛義雄租屋處樓下見面談,…當我一走過去詢
問他房租的事要怎麼處理時,薛義雄直接一腳往我肚子踹過
來,兩人就開始拉扯鬥毆,兩人拉扯約10幾分鐘後我就走到
對向車上拿取鐵棒,並持該鐵棒往薛義雄的手部及腳部各打
一下…。」等語明確(參刑事偵查卷宗第6、7頁),被告胡
瑋哲於刑事案件調查時亦陳稱:「…因為薛義雄遲繳房租跟
電費共新臺幣8,800元,我多次催討他都藉故拖延,因為薛
義雄當初是杜俊南仲介來向我承租房子,向薛義雄收房租也
是杜俊南的責任,所以我才會請他前往收租金。」一語綦詳
(參刑事偵查卷宗第14頁),由此可見原告係透過被告杜俊
南向被告胡瑋哲承租房屋,因原告積欠房租,被告胡瑋哲方
告知被告杜俊南此事及要求代為收取租金,其與原告間僅有
租金糾紛,應無故意教唆被告杜俊南毆打原告之動機及必要
,且原告與被告杜俊南發生衝突時,被告胡瑋哲未在現場,
原告於警詢時並自陳:「我們是互毆,一開始是互毆,我將
杜俊南壓制在地上,杜俊南又從他的自小客車上拿圓形長鐵
管下來意圖殺我。」一語(參刑事偵查卷第19頁),足徵原
告與被告杜俊南係因租金問題相約碰面後,雙方情緒不佳、
言語爭執而突發互毆行為,難可認定被告杜俊南係因被告胡
瑋哲教唆而故意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杜俊南係因被告胡瑋哲教唆而決意與其發生
毆打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胡瑋哲應負教唆責任(即民法第
185條第2項造意人)而與被告杜俊南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於法尚有未合,並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杜俊南於刑事案件偵訊調查時,在偵查庭外
向其恐嚇,致其連續搬家2次而損失押金1萬8,000元,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金額部分,因本件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
限於審酌、調查被告杜俊南毆打原告致其受傷之事實,並不
包括原告主張被告杜俊南恐嚇之行為,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上開事實之真正,自難逕依原告片面主張予以採信,
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押金損失1萬8,000元,即非有據,無可
憑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與被告杜俊南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衝突
而遭被告杜俊南毆打受傷,被告杜俊南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杜俊南上開行為
係被告胡瑋哲教唆而決意出手毆打,難認被告胡瑋哲應就被
告杜俊南之毆打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賠之責。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杜俊南給
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
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胡瑋哲賠償部分,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範圍,經本院諭知後原告仍主張被告胡瑋哲應與被告杜俊南
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起訴請求,並同意繳納裁判
費1,000元。因原告請求被告胡瑋哲賠償部分係屬無理由,
已如前述,故上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合理,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杜俊南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原告請求被告胡瑋哲賠償部分之裁判費)、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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