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請人乙○○

法定代理人甲○○○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即聲請人甲○○○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確認聲請人乙○○非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本件身分問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雙方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調解時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調查筆錄在卷,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於95年1月13日結婚,嗣於112年8月14日離婚,而聲請人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為相對人丙○○之子,然聲請人乙○○實非其母即聲請人甲○○○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

四、親子關係之認定應以科學方式就系爭親子雙方進行鑑定(如血型、DNA遺傳基因檢測等方式)為之,以求正確。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就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之親子血緣關係進行鑑定,其等鑑定之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丙○○與乙○○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D3S1358、D16S539、D8S1179、D21S11、D18S51、DYS391、D19S433、FGA、D22S1045、D5S818、D13S317、SE33、D10S1248、D12S391、D2S1338等15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丙○○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有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是以,聲請人乙○○非其生母即聲請人甲○○○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子等情,與真實相符。

五、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於000年0月0日產下聲請人乙○○,其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為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聲請人乙○○實非聲請人甲○○○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於114年3月14日上開鑑定報告完成後,始知悉聲請人乙○○確非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並於知悉後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乙○○確非聲請人甲○○○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已如上述,且乙○○之真正身分,必須藉由法院之裁判始克還原,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丙○○,況相對人丙○○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故本件聲請雖於法有據,惟相對人丙○○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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