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7號

聲請人 彭月華

塗怡蓁

相對人 黃立軒

利害關係人 彭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立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月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塗怡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彭德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月華為相對人黃立軒之母,聲請人塗怡蓁為相對人之舅媽。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共同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舅即聲請人塗怡蓁之配偶彭德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7頁)。

  2.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8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

  4.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

  6.本院訊問筆錄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7.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4年5月20日慈醫文字第114000151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27頁)。

  8.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2月30日維安監宣字第113106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黃立軒因自閉類群疾患合併智能障礙、重度,其雖有基本自我照顧及清潔之能力,然與同齡常模相比,整體適應能力落於非常低的範圍,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黃立軒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彭月華及塗怡蓁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及舅媽,皆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其等身心情況與經濟均穩定,共同生活相互照應,彼此情感深厚相處融洽,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合作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且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彭月華、塗怡蓁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彭德福為相對人之舅,瞭解並能認知會同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此有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且與相對人亦屬至親,爰指定利害關係人彭德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彭月華、塗怡蓁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立軒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彭德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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