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維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謝維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9年8月1日再犯本案,係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
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
普通輕型機車附載乘客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
交通事故,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司機、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0號
被告謝維嘉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交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月11日入監服刑,於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出監。詎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1日15時許起至16時許止
,在澎湖縣馬公市新生路之來來賓館房間內飲用米酒後,明
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附載其子謝○○上路出外,於同日
22時42分許,因謝○○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在澎湖縣○○
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謝維嘉身上散發酒味,於
同日22時46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之
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維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維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
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
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檢察官李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