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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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218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被告甘方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雙方肇事責任比例,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8,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訴外人 林明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6月6日下午2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不慎及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6,524元(均為工資),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過失責任比例因素,認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故應賠償原告18,567元(計算式:26,524元×7/10=18,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店廠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8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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