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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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光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光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光男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09年9月7日1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澎湖縣○○市
○○街○○號住處內與友人共飲1瓶高粱酒後,竟未待酒精退
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澎湖縣馬公市○○
路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在澎湖縣○○市○○
街○○巷○○弄○號前,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覺顏光男
身上有酒味疑有酒駕,遂於同日23時3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始
悉上情。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顏光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7頁、
速偵卷第31至35頁)。
(二)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5頁)。
(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交字第T00000000號、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份(見警卷第31
頁)。
(四)刑案現場平面圖1份、現場照片4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張(見警卷第17至21頁、第27
至29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
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
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
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
酒類,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
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於本案以前尚無任何經論罪科刑紀錄、屬
酒駕初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
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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