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耀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
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貳萬陸仟叁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215元,及其中26,360元自
民國95年4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期間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62,215元,及其中26,360元自95年4月17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
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
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自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
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
准時,被告同意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被告信用額度之
方式代償被告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5年4月16
日止,尚積欠162,215元及利息未予償還。渣打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
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太平洋
日報登報公告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該債
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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