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56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高志元
陳孟岭
被 告 劉愛琳 (原名 劉澄蓉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
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0日與原告簽立最高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以
SOMEBODY增資卡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9月10日起至
93年9月10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無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原條件延展,每年1次,不另換約
,嗣後亦同。貸款利率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為
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變更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15),倘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原告得將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延遲還本息即自視為到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
年12月止,尚積欠本金48,5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屢經催討,仍無所獲。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35元,及自96年12月
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OMEBODY增資
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
(即增資卡)授權明細查詢單、明細對帳單、呆帳明細資料
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可採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申辦信用貸款,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該債權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信用貸款債務應給付自
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信用貸款債務,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
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
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
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元,始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應給付原告48,535元,及自96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100元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