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4號民事其他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4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156號

聲請人 陳森宥

法定代理人 陳玄峰

劉子嫙

聲請人 劉嘉偉

劉洧綺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永裕

上列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4號聲請人陳森宥、113年度司繼字第156號聲請人劉嘉偉、劉洧綺之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之拋棄繼承聲明,應予駁回。

聲請人劉嘉偉、劉洧綺之拋棄繼承聲明,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而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

  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

  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

  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

  另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

  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

  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二、次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拋棄繼承為身分財產行為,民法總則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適用於拋棄繼承。是以,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始有其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

  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

  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  

四、經查:

 ㈠關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4號之聲請人乙○○部分:

  聲請人乙○○隨其母丙○○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具狀表示本件被繼承人丁○○於113年3月26日死亡,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丁○○之孫,為未成年人(乙○○111年出生,由父甲○○與母丙○○共同行使親權),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惟本院審閱聲請人乙○○之拋棄繼承狀及所提附件,僅有提出母丙○○之印鑑證明及蓋母丙○○之印鑑章印文於拋棄繼承狀,並無提出父甲○○之印鑑證明及蓋父甲○○之印鑑章印文於拋棄繼承狀,則父甲○○是否確實有要代乙○○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即有須請父甲○○補正其真意之釋明資料的必要,再者,法定代理人父與母亦無提出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人的釋明文件,故本院爰分別於113年6月25日、113年9月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父與母補正,但法定代理人父與母,於113年6月28日、113年9月9月12日收受通知後,則仍迄無補正任何資料到院。職此,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暨實務見解,本院形式審查既未得見聲請人乙○○之父甲○○確有要代乙○○聲明拋棄繼承之意,亦未見父母釋明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人,則本院即難認未成年聲請人乙○○之拋棄繼承為合法,乃應予駁回聲請人乙○○之拋棄繼承聲明。

 ㈡關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6號之聲請人劉嘉偉、劉洧綺部分:

  聲請人劉嘉偉、劉洧綺於113年9月26日具狀表示本件被繼承人丁○○於113年3月26日死亡,聲請人劉嘉偉、劉洧綺為被繼承人之兄、妹,聲請人劉嘉偉、劉洧綺於113年7月3日接獲被繼承人丁○○之女丙○○拋棄繼承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家事聲明拋棄繼承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准予備查等語。惟承上開㈠,由於本院已駁回被繼承人丁○○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孫輩 即「乙○○」的拋棄繼承聲明,則第三順位之聲請人劉嘉偉、劉洧綺,即非繼承人,而無得拋棄繼承,故聲請人劉嘉偉、劉洧綺之拋棄繼承聲明,本院亦予駁回。另,本院觀聲請人劉洧綺與丙○○之113年7月3日的LINE通話紀錄的前後文,乃得見劉洧綺與丙○○向來有聯繫,又劉洧綺應在113年7月3日之前即知悉丙○○有辦理拋棄繼承,只是在113年7月3日當日向丙○○確認完成否,而丙○○在113年6月14日即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劉嘉偉、劉洧綺至113年9月26日方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否如其等所陳無逾三個月期限,似非無疑義,附帶言之。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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