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497號
原   告  吳菊蘭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
複 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
被   告  黃建源
       劉陳英
      林 張奔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建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九年五月七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中編號250(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四點三九平方公尺)予
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 劉陳英汝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九年五月七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中編號250(2)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六點六八平方公尺)
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 林張奔妹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九年五月七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中編號250(3)所示之地上物(面積○點○九平方公尺)
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建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拆除第1項地上物並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元。
被告劉陳英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拆除第1項地上物並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元。
被告林張奔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拆除第1項地上物並返還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建源負擔其中11分之4、由被告劉陳英汝負擔
其中11分之6、由被告林張奔妹負擔其中11分之1。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黃建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及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為「(1
)被告黃○○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4.32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
)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
,按月給付原告121元。(3)被告劉○○應將系爭土地
上面積6.6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
並應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4)被告劉○○
應給付原告1萬1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86元。(5)
被告林○○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0.2平方公尺(面積以實
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6)被告林○○應給付原告3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
原告6元。」等語(見補字卷第11、12頁);嗣於民國109
年8月19日具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黃建
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50(1)
面積4.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該占用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黃建源應給付原告7375元,及
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23元。(3)被告劉陳
英汝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50(2)面積6.68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4)被告劉陳英汝應給付原告1萬1222元,及自民事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87元。(5)被告林張奔妹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50(3)面積0.09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6
)被告林張奔妹應給付原告151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
按月給付原告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
核此等部分或僅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或屬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等聲明之更正或變更,均應為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9月22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黃建源自85年1月17日起登記為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號房屋(下稱9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
黃建源所有94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5
0(1)部分面積4.39平方公尺,被告劉陳英汝自67年5月13
日起登記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
9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劉陳英汝所有96號房屋,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50(2)部分面積6.68平方公
尺,被告林張奔妹自68年9月12日起登記為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號房屋(下稱9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
告林張奔妹所有98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250(3)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訴請被告黃建源、劉陳英汝、林張奔妹各拆除上開
占用部分,並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3人
上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
系爭土地鄰近臺中市○里區○○路○段、甲堤南路等幹道,
附近亦有便利商店、立人高中、立新國中、立新國小、內新
國小等文教區域,交通便利、地理位置良好,應以土地之申
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占用部分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語。並聲明:(1)
被告黃建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編號250(1)面積4.3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2)被告黃建源應給付原告737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
,按月給付原告123元。(3)被告劉陳英汝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250(2)面積6.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應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4)被告劉陳英汝
應給付原告1萬122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變更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8
7元。(5)被告林張奔妹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5
0(3)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該占用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6)被告林張奔妹應給付原告151元,及
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元。
三、被告黃建源則以:其於20多年前購買94號房屋時,是依現況
買入,並未再加蓋,其不知道有占用到原告之系爭土地,但
若有占用到原告之系爭土地,其願意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陳英汝則以:其購買96號房屋時,是依現況買入,當
初購買時都沒有問題,何以重測後才發現有占用,其認為地
政事務所實測時之測量基準可能有誤,且其房屋後方臨防火
巷,等於該防火巷道均為原告之系爭土地,並不合理。又其
高齡80餘歲,已多年無任何收入,而如附圖所示編號250(2
)地上物之坪數小且位於中間位置,拆除困難,所需耗費之
金錢對其係沉重負擔,如需拆除,請給予至少3個月以上期
限拆除。另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
算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張奔妹則以:其所有98號房屋係於65年6月29日建築
完成,並由其於68年間購入居住,是依現況買入,並未再改
建,迄今已居住40多年,且本件係因100年間重測始產生占
用情事,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顯有違居住正義。又關於不當
得利部分,原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94號房屋、96號房
屋、98號房屋分別為被告黃建源、劉陳英汝及林張奔妹等
人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該等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5、37至43頁),且為被告等人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請求被告3人
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3人所有之
房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3人占用系爭土地
有無合法權源?(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3人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原告主張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黃建源所有9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50(1)部分面積4.39平方公尺,被告
劉陳英汝所有9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50
(2)部分面積6.68平方公尺,被告林張奔妹所有98號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50(3)部分面積0.09平
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地籍圖、土地登
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並經本院囑託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第111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
告固辯稱本件重測後才發現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是地政
事務所實測時之測量基準當有錯誤等情;而查,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黃建源所有9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50(1)部分面積4.39平方公尺,被告
劉陳英汝所有9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50
(2)部分面積6.68平方公尺,被告林張奔妹所有98號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50(3)部分面積0.09平
方公尺,業經本院於109年5月7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
測,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足憑,且有臺中市○
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附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開質疑乃純屬臆測之
詞,苟無事證證明重測前之經界位置較重測後正確,即不
能空言否認地政機關重測之效力,蓋地政測量人員係依據
地籍圖及土地使用現況,利用精密優良之儀器,基於專業
性之綜合評量,而為土地界址之判斷與劃定,其可信度應
屬較高,從而,被告既未能就此提出相關舉證以證其說,
自已難認其等所辯為可採。況且,經本院通知證人即臺中
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技士 林文雄 到庭後,證人林文雄乃具結
證稱:「(問:協調會結論為何?)社區有48戶,張議員
要他們到大里區調解會進行調解,我們就提供住戶的資料
,我們有擴大施測,確定成果圖是沒有錯的。擴大施測後
,9月2日召開說明會,結論是要召開協調會到大里公所進
行兩造的協調,至今應該還沒有通知調解。我們有檢測過
成果圖是正確的,他們後續協調我們並沒有要參與。9月2
日說明會是說明我們擴大施測成果的正確性,原告說明會
當天未到場,被告方則有到場。88年時兩造就有界址糾紛
,事後國土測繪中心有去訂界樁,88年就有該糾紛產生,
但沒有進一步的協調。(問:陳述書第4點部分○○里區
○○○○街○○號,施測時是否由原告建物的何處界址與被告
界址進行施測?)整體都有施測,擴大施測兩條路我們都
有測量,再擴大其他街廓也有施測,就是擴大施測。我們
依圖去現況施測,現況與地籍圖是一致的,界址線是符合
的,這個地方有做過農村社區土地重劃過,被告有共同讓
利出○○○區○道路,所以他們的施測是以道路的中心來
測量,原告甲堤11街部分經過重劃後道路變成公設,所以
她們的界址幾乎在水溝旁邊,如果沒有經過重劃,他們的
土地可能還要再經過道路的中間過去。(問:這樣的施測
方式,原告的土地是否減少?)跟登記簿是一致的。被告
的也是一致的,只是被告的地會到馬路中間。(問:原告
的地既然已經重劃變成公設,她們的土地登記面積應該減
少,既然她們土地已經分給市府,為何他們的土地面積沒
有減少?)他們的面積應該有比以前少,圖面的面積與原
告權狀的面積目前是一致的。被告指的是重劃前與重劃後
原告權狀的面積是否減少的問題,應該會減少。(問:25
0、232、233地號重測前後的界址是否變動?)沒有變動
,這是依照仲裁結論去辦理的。我們的圖是依照仲裁的結
果去做的。」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可見
該測量之程序並無違誤,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與
被告土地地籍圖測量之過程、指界或繪圖之方式究有何錯
誤之情,自仍應以重測後之結果作為判定房屋有無越界之
依據,是被告所辯上情,委無足採。
(四)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及71
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黃建源所有94號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50(1)部分面積4.39平
方公尺,為1樓波浪板之建物,係供廚房使用,被告劉陳
英汝所有9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50(2)
部分面積6.68平方公尺,為3樓水泥磚造之建物,係供廚
房使用,被告林張奔妹所有9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250(3)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為3樓磚造
之建物,係供廚房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亦為兩造
所不爭,則均尚非屬系爭建物之重要部分,於結構上應無
影響,反觀系爭土地有部分已成為防火巷,乃為被告劉陳
英汝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6頁),則拆除94、96、98號
房屋越界部分反得以回復防火間隔應有之功能,對於上開
房屋周遭住戶之居住安全亦屬有利,是斟酌上開越界部分
占用防火間隔而影響公共利益,及將之拆除對兩造利益之
影響,足認被告抗辯拆除上開房屋越界部分有違居住正義
云云,洵非有理。準此,被告3人既均未能舉證其等94、9
6、98號房屋對於系爭土地究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且所
為抗辯上情均無足認屬合法權源,是應認其等之房屋確係
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甚明。又94、96、98號房屋越界
部分既妨害原告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圓滿性,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足見原告請求
被告3人應將其等94、96、98號房屋各該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部分拆除騰空,並均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
,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則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
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又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
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
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
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
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
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利
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7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
26條所明文規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
,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
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是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被告黃建源所有9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250(1)部分面積4.39平方公尺,被告劉陳英汝所有96號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50(2)部分面積6.68
平方公尺,被告林張奔妹所有9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250(3)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均受有免
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
該部分土地之損害無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
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
。參酌系爭土地位在市郊,屬防火巷道情況,原告主張以
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
之5為當。又原告所提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2
6日送達被告等人(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回溯5年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應自民事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時即109年8月26日當日起算回溯5年至104年
8月27日止,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建源給付金額於3651元及
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被
告劉陳英汝給付金額於555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
內(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林張奔妹給付金額於75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應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黃建源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劉陳英
汝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7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元(計算式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林張奔妹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8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
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
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
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數
十年,起訴後亦已歷數月,被告本有充分時間足以衡量利
弊得失,且被告未就占用系爭土地支付原告任何代價,反
觀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無法使用
與收益,權衡兩造利益,本院認本件尚無定履行期間之必
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
分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
黃建源負擔其中11分之4、由被告劉陳英汝負擔其中11分之6
、由被告林張奔妹負擔其中11分之1。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魏愛玲
附表一:
┌─────┬─────┬──┬────────┬──────────────┐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每月不當得利金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計算式:被告占│(計算式:被告占用面積×當期│
││││用面積×當期申報│申報地價×年息×不當得利期間│
││││地價×年息÷12個│,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月,小數點以下4││
││││捨5入)││
├─────┴─────┴──┴────────┴──────────────┤
│(一)被告黃建源│
├─────┬─────┬──┬────────┬──────────────┤
│4.39│3360元│10%│4.39㎡×3360元×│4.39㎡×3360元×10%×5=7375│
││││10%÷12=123元│元│
├─────┴─────┴──┴────────┴──────────────┤
│(二)被告劉陳英汝│
├─────┬─────┬──┬────────┬──────────────┤
│6.68│3360元│10%│6.68㎡×3360元×│6.68㎡×3360元×10%×5=│
││││10%÷12=187元│1萬1222元│
├─────┴─────┴──┴────────┴──────────────┤
│(一)被告林張奔妹│
├─────┬─────┬──┬────────┬──────────────┤
│0.09│3360元│10%│0.09㎡×3360元×│0.09㎡×3360元×10%×5=151│
││││10%÷12=3元│元│
└─────┴─────┴──┴────────┴──────────────┘
附表二:
┌────────────┬─────┬──┬───────┬──────────────┬────┐
│不當得利期間│當期申報地│年息│每月不當得利金│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合計│
││價(新臺幣││額(計算式:│利金額(計算式:被告占用面積││
││)││被告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年息×不當得││
││││當期申報地價×│利期間,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年息÷12個月,│││
││││小數點以下4捨5│││
││││入)│││
├────────────┴─────┴──┴───────┴──────────────┴────┤
│(一)被告黃建源│
├────────────┬─────┬──┬───────┬──────────────┬────┤
│104年8月27日起至104年12│2400元│5%││4.39㎡×2400元×5%×127日│合計:│
│月31日(共127日)││││/365日=183元│183元+│
││││││1510元+│
├────────────┼─────┼──┼───────┼──────────────┤1958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440元│5%││4.39㎡×3440元×5%×2年=151│3651元│
│31日(共2年)││││0元││
├────────────┼─────┼──┼───────┼──────────────┤│
│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3360元│5%││(4.39㎡×3360元×5%×2年)││
│26日(共2年又239日)││││+(4.39㎡×3360元×5%×239││
│││││日/365日=1958元││
├────────────┼─────┴──┼───────┼──────────────┴────┤
│109年8月27日起,按月應付││4.39㎡×3360元││
│61元││×5%÷12個月=││
│││61元││
├────────────┴────────┴───────┴───────────────────┤
│(二)被告劉陳英汝│
├────────────┬─────┬──┬───────┬──────────────┬────┤
│104年8月27日起至104年12│2400元│5%││6.68㎡×2400元×5%×127日│合計:│
│月31日(共127日)││││/365日=279元│279元+│
││││││2298元+│
├────────────┼─────┼──┼───────┼──────────────┤2979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440元│5%││6.68㎡×3440元×5%×2年=│5556元│
│31日(共2年)││││2298元││
├────────────┼─────┼──┼───────┼──────────────┤│
│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3360元│5%││(6.68㎡×3360元×5%×2年)││
│26日(共2年又239日)││││+(6.68㎡×3360元×5%×239││
│││││日/365日=2979元││
├────────────┼─────┴──┼───────┼──────────────┴────┤
│109年8月27日起,按月應付││6.68㎡×3360元││
│94元││×5%÷12個月=││
│││94元││
├────────────┴────────┴───────┴───────────────────┤
│(三)被告林張奔妹│
├────────────┬─────┬──┬───────┬──────────────┬────┤
│104年8月27日起至104年12│2400元│5%││0.09㎡×2400元×5%×127日│合計:│
│月31日(共127日)││││/365日=4元│4元+│
││││││31元+│
├────────────┼─────┼──┼───────┼──────────────┤40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440元│5%││0.09㎡×3440元×5%×2年=31│75元│
│31日(共2年)││││元││
├────────────┼─────┼──┼───────┼──────────────┤│
│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3360元│5%││(0.09㎡×3360元×5%×2年)││
│26日(共2年又239日)││││+(0.09㎡×3360元×5%×239││
│││││日/365日)=40元││
├────────────┼─────┴──┼───────┼──────────────┴────┤
│109年8月27日起,按月應付││0.09㎡×3360元││
│1元││×5%÷12個月=││
│││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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