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基交簡字第566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書類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二0號被告甲○○男四十五歲(民國四十八年十月一
日生)住基隆市○○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九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十時許,在基隆市○○街某處飲用米酒,導致無法為安全駕駛,仍於酒後騎乘車號000—四一九號機車,於同日十二時三十七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檢測值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MG/L),始知其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案經警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檢測值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顯已逾前開標準,且經警到場處理時,發覺被告於查獲過程中有顯然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之情,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益證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檢察官陳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宜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