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鳳滿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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