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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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43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三六九及三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前將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三六九及三七0地
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詎被告竟在前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起即未曾給付租金,核其積欠之租金顯已達二年以上,屢經原告催討並限期繳納,均未獲置理,原告嗣已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未返還土地。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二紙、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份、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份、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一紙為證,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是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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