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勞訴字第4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隆 律師
洪士淵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正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5,85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20萬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僱傭期間為576萬元,另加計損害賠償44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479元,原告僅繳納1萬5,85
0元,尚不足4萬6,6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潘進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