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31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93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訴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起訴法條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3年11月18日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變更後之罪名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之案件,本院自得為協商判決。上訴人以本院違反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
4款之規定為由提起上訴,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