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567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9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業於警訊中坦承鋁製掃把毆打告訴人乙○○之左腳大腿,核與余女指證情節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乙只在卷足稽,被告自白允可憑採。其嗣於偵查中翻異前供,否認曾經毆打告訴人,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曾有如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素行顯然不良、對告訴人身體之危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且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惟姑念其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害不重、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情誼非比尋常(惟不夠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屬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1項、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