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1670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在案。而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審理中曾減縮其訴之聲明,其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0000000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書記官惠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