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5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5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93年度賠字第5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貪污等案件,於民國88年2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迄88年3月22日准予保釋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40日,而聲請人被訴貪污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2月27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為此,於法定期間內,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一日支付之國家賠償。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於88年2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以被告與李宜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向 蔡春輝 陳稱將縣庫存款存入台銀總行,可獲利息加一碼,並先後於88年1月22日、同月25日,至桃園縣政府協助辦理五億元轉定存事宜,幸經桃園縣政府財政局人員查明並無加碼之事,始未受騙為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准予羈押,迄88年3月17日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裁定被告得以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具保人 沈佳璋 於88年3月22日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21號貪污等案卷審閱無訛,聲請人主張其曾受羈押40日,應屬有據。
三、次查,被告甲○○前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以被告被訴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被訴圖利未遂罪部分,貪污治罪條例已修正廢止圖利私人未遂罪之刑罰,因而分別為無罪及免訴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四、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聲請人被訴上開貪污等案件,係受一部分無罪判決,一部分免訴判決確定,並非全案「無罪判決」確定,免訴判決亦非屬無罪判決,即與前揭得請求國家賠償規定之要件不合。另揆諸同法第2條第5款規定,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免訴判決之情形與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同)之立法精神,亦顯見受免訴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從而,聲請人前開受羈押之貪污等案件,既經判決一部分無罪,一部分免訴確定,而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合,其聲請國家賠償,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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