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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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95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凶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乙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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