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超微體科技有限公司
樓之7臨時管理人乙○○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明文綦詳。又「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原負責人 李福晉 於民國(下同)93年3月9日死亡,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為使相對人所欠稅款之繳款書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李福晉為相對人之董事及代表人,業於93年3月9日死亡,而相對人迄今尚未另行選任董事為其代表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戶政死亡通報資料查詢單、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暨公司章程各一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茲相對人既為有限公司,其董事及代表人李福晉又已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稅款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合於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是應准許之。次查,相對人之股東尚有乙○○、 陳思佑 、 溫金明 、 王小靈 等四人,渠等之出資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62萬5千元、50萬元、50萬元及75萬元,有前述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暨公司章程可佐,而乙○○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48歲;陳思佑為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46歲;溫金明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47歲;王小靈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25歲,此有相對人股東名簿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選任乙○○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較為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