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58號上訴人 余澄霖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30號,聲請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6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澄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澄霖自民國107年5月18日某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19)日下午4時5分許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和祥路口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對余澄霖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澄霖(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6頁正背面),茲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第33頁正背面;本院交簡上卷第17頁正面),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9頁、第12頁至13頁、第19頁、第21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曾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
1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案犯行與前次酒駕犯行已相隔7年餘,期間無又因酒後駕車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顯見前案之緩起訴,確已對被告達到相當之嚇阻效果,無屢犯酒後駕車無視刑罰之情形存在,其惡性較為輕微。又被告為低收入戶,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6年12月26日公所社字第1060042314號函可參(見速偵卷第25頁正背面),是被告自承從事臨時工作,已婚,家中有小孩,分別就讀大學4年級、一位高中畢業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一位就讀高中2年級、一位就讀國小2年級,生活困頓乙情(見本院簡上卷第3頁背面、第17頁背面),應堪置信。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刑罰固屬國家以剝奪法益手段而對犯罪之人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之目的,仍係以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被告置諸與其情節不相當之刑獄或科以重罰,自非刑罰之目的,無從期待達到刑罰制訂之初衷,則以本案被告之前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惡性程度等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稍嫌過重,尚難謂允當。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領有中低收入證明及其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素行,均如前述,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已婚、育有4子女(其一就讀大學4年級、其一高中畢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一就讀高中2年級、其一就讀國小2年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王振佑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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