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0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民國98年7月22日被害人申○○竊盜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列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柒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①、共同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②、共同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③、竊盜罪,共拾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④、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⑤、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⑥、共同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事實
一、壬○○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與 溫雁鴻 (另案處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6年3月間之某2日,推由溫雁鴻前往其叔父午○○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內,先後2次徒手竊取午○○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再由壬○○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次持往樂民當舖變賣予 徐增俊 ,總計得款新臺幣(下同)309,500元;㈡於97年間某日,與溫雁鴻一同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旁之空地,由溫雁鴻下手竊取丑○○所有之鐵製牛車輪1個,壬○○則在旁把風,惟旋即遭人發現而未得逞。
二、壬○○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被害人之財物;㈡98年7月22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大新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向路人申○○佯稱借用手機,使申○○誤認壬○○僅係一時借用手機,而將其所有之ELIYA廠牌型號i506號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交付予壬○○,壬○○取得上開手機後,復佯稱該手機無法使用,詢問申○○有無其他手機,於申○○於誤認之下接續交付另支三星牌型號J408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予壬○○,壬○○即趁申○○未注意之際,騎乘機車加速離去,申○○始知受騙,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中國通訊行以1800元之代價變賣上開手機。
三、壬○○另與張 美惠 (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壬○○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就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③至⑨、⑪、⑬、⑭、附表三編號④、⑤所示犯行,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仁武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即證人天○○、己○○、宇○○、癸○○、巳○○、庚○○、丁○○、酉○○、戊○○、戌○○、地○○○、亥○○、子○○、辛○○、卯○○、甲○○、辰○○、 盧信義 、 林永青 、 方清強 、 邱清妹 、 黃俊傑 、 郭素珍 、申○○、寅○○、未○○、乙○○、丙○○、丑○○、 洪文清 、 鍾國源 、 林義芳 、 陳菱 、午○○等人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即為正當,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認定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張美惠 、證人溫雁鴻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天○○、己○○、宇○○、癸○○、巳○○、庚○○、丁○○、酉○○、戊○○、戌○○、地○○○、亥○○、子○○、辛○○、卯○○、甲○○、辰○○、盧信義、林永青、方清強、邱清妹、黃俊傑、郭素珍、申○○、寅○○、未○○、乙○○、丙○○、丑○○、洪文清、鍾國源、林義芳、陳菱、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1份、樂民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讓渡切結書6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照片數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⑴核被告壬○○所為事實一㈠之2次犯行、附表二編號①至⑫
、⑭至⑯號所示之16次犯行(編號7號部分係犯2次)、附表三所示之5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二編號⑬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附表二編號⑰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事實二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起訴書論罪法條雖引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佔罪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裁判要旨),本件被告係佯稱藉用手機,被害人申○○係出於誤認而交付,被告以言語向人施詐而取得財物,自屬詐欺取財,檢察官認被告壬○○此部分犯行構成侵占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壬○○就事實一㈠、㈡之犯行與溫雁鴻,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與張美惠,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所犯上開23次竊盜罪、1次竊盜未遂罪、2次加重竊盜罪、1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檢察官雖認被告壬○○所為附表二編號⑬所示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竊盜罪、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惟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又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壬○○係在98年7月17日上午8時至9時間,破壞被害人子○○小木屋之木門後,侵入子○○屋內,業據證人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7491號卷第55頁),足見被告壬○○僅有破壞小木屋之木門,並無破壞小木屋木製牆壁之情,自僅構成毀越門扇竊盜罪。又因毀越門扇之行為本質上即包含侵入住宅及毀損門扇之罪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壬○○自無另行構成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之餘地,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
⑶再按夜間至他人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身體未
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另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42年台上字第35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壬○○於附表二編號⑰所示之時、地,利用永發資源回收廠圍牆破損處,伸手進入該回收廠內竊得辰○○所有之紅銅線3袋,業據被告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陳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21226號卷第85頁、原審卷第49頁),足認其行為使永發資源回收廠圍牆喪失防閑之效果,與踰越牆垣竊盜並無二致,故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壬○○所為附表二編號⑰之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檢察官認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恰,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⑷被告壬○○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3次竊盜罪、1次竊盜未遂罪、2次加重竊盜罪、
1次詐欺取財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壬○○就事實一㈡之犯行,已著手於竊取丑○○鐵製牛車輪1個行為之實行,因旋遭他人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末查,被告壬○○就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③至⑨、⑪、⑬、⑭、附表三編號④、⑤所示犯行,係在犯罪尚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製偵查報告在卷可參,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就事實二㈡佯向申○○借用手機之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誤認被告係趁人不知而取之犯有竊盜罪,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認原審應諭知強制工作云云,雖無理由(如後述),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詐騙過路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犯後自始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詐得手機之價值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為事實一㈠之2次犯行、附表二編號①至⑫、⑭至⑯號所示之16次犯行(編號7號部分係犯2次)、附表三所示之5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二編號⑬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附表二編號⑰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犯行均屬明確,其中附表二編號③至⑨、⑪、⑬、⑭、附表三編號④、⑤所示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以及事實一㈠之2次竊盜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並引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等條文,並爰審酌被告壬○○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犯後自始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竊盜之次數、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壬○○求處應執行刑5年有期徒刑,有稍嫌過重,因而對被告壬○○量處:①、共同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②、共同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③、竊盜罪,共拾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④、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⑤、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⑥、共同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核無違誤,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如後述),應予駁回。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犯行持續於96年3月、97年7至
8月、98年5至9月犯之,共有30餘次,縱然時間已有間隔,然被告已然養成竊盜之習性,實可認定已有犯罪習慣,被告欠缺謀生觀念,自應藉由強制工作以戒除其竊盜惡習,原審未諭知強制工作,應有未當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壬○○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6年3月、97年7月至8月間、98年5月至
9月間,時間尚非十分緊接,且被告壬○○前僅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1826號、96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之前並無任何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本案查獲被告壬○○有27次竊盜犯行,但被告壬○○均未採取攜帶兇器或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等對於被害人具有較高危險性之行為,行為之嚴重性非高,再參以被告職業為搬運工,家境小康,業據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甚明,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屬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為業之人。參諸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1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意旨,足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寓有實質刑罰之性質。職是,被告既經本院重判,並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3月,應已足收懲警之效,故既然並非不能期待透過刑罰制裁或其他教育輔導之較小侵害手段,戒除被告壬○○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無令被告壬○○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公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表一┌───┬───────┬──────────────┐│編號│日期│竊得物品及典當所得│├───┼───────┼──────────────┤│①│96年3月1日│項鍊1條(1.47兩),26,500元│├───┼───────┼──────────────┤│②│96年3月7日│項鍊1條(1.1兩),2萬元│├───┼───────┼──────────────┤│③│96年3月10日│項鍊1條(1.5兩),3萬元│├───┼───────┼──────────────┤│④│96年3月14日│手鐲2只、戒指2只(共1.3兩)││││,22,000元│├───┼───────┼──────────────┤│⑤│96年3月15日│手鐲2只(1.5兩),28,000元│├───┼───────┼──────────────┤│⑥│96年3月19日│項鍊1條、戒指2只(1.32兩),││││25,000元│├───┼───────┼──────────────┤│⑦│96年3月20日│手鐲4只(2兩),38,000元│├───┼───────┼──────────────┤│⑧│96年3月22日│戒指4只、項鍊1條(2兩),││││38,000元│├───┼───────┼──────────────┤│⑨│96年3月28日│男錶1只(2.63兩),4萬元│├───┼───────┼──────────────┤│⑩│96年3月31日│男錶1只(2.2兩),42,000元│└───┴───────┴──────────────┘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犯罪事實│自首│││││與否│├──┼──────┼────────────────┼──┤│①│97年7月28日│被告壬○○利用天○○在高雄縣燕巢│否│││下午3○○○鄉○○路附近之河邊游泳時,徒手竊││││高雄縣燕巢鄉│取天○○所有置於河岸旁之廠牌為風││││深中路附近之│尚牌、型號為C318之手機1支,得手││││河邊岸上│後變賣得款。││├──┼──────┼────────────────┼──┤│②│97年8月4日下│被告壬○○利用其與己○○均在高雄│否│││午3時許│縣○○鄉○○○路假期遊樂場內網咖││││高雄縣大社鄉│之機會,趁己○○暫時離座之際,徒││││保舍甲路「假│手竊取其放置於桌面上之廠牌為風尚││││期遊樂場」│牌、型號為C388之手機1支,得手後│││││變賣得款。││├──┼──────┼────────────────┼──┤│③│97年間7至8月│被告壬○○前往 饒淑惠 所擺放於高雄│有│││間某日上午6│縣○○鄉○○村○○○路○○○巷○弄54││││時許│號騎樓下之攤位,徒手竊取抽屜內零││││高雄縣仁武鄉│錢共約5千元,得手後離去。││││八卦村八德南│││││路100巷4弄54│││││號│││├──┼──────┼────────────────┼──┤│④│98年5月18日│被告壬○○騎乘本案機車(即車號為│有│││上午7時許│XPF-730)前往高雄縣燕巢鄉鳳雄村││││高雄縣燕巢鄉│鳳龍巷21號前,徒手竊取癸○○所有││││鳳雄村鳳龍巷│之鐵塊200公斤,搬運至本案機車之││││21號│腳踏板上後離去,並至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56之1號竣豐資源回收廠以2│││││,100元之代價售予黃俊傑。││├──┼──────┼────────────────┼──┤│⑤│98年6月10日│被告壬○○騎乘本案機車,至高雄市│有│││7時許○○○區○○路○○○號前,徒手竊取楊││││高雄市楠梓區│恭泰所有之冷氣機1台,得手後以本││││朝明路126號│案機車載送至高雄市○○區○○○路│││││56之1號竣豐資源回收廠,以600元代│││││價售予黃俊傑。││├──┼──────┼────────────────┼──┤│⑥│98年6月16日6│被告壬○○騎乘本案機車至高雄縣橋│有│││時○○○鄉○○村號○○路○○○號前,徒手││││高雄縣橋頭鄉│竊取庚○○所有之冷氣機1台,得手││││橋南村號橋南│後以該機車載送至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243號│新開路56之1號竣豐資源回收廠,以6│││││00元之代價售予黃俊傑。││├──┼──────┼────────────────┼──┤│⑦│98年6月18日│被告壬○○騎乘本案機車至高雄縣大│有│││13時○○○鄉○○路96之1號後方空地,先徒││││高雄縣大社鄉│手竊取丁○○所有之鐵網2捲,得手││││三民路96之1│後前往高雄市○○區○○段○○○○○號││││號後方空地│華南資源回收廠售予郭素珍;旋又返│││││回上開現場竊取鐵網2捲後,再度售│││││予郭素珍,變賣所得共400元。││├──┼──────┼────────────────┼──┤│⑧│98年6月24日│被告壬○○騎乘本案機車,至高雄縣│有│││9時許○○○鄉○○路○○號旁工地,徒手竊取││││高雄縣大社鄉│酉○○所有之鐵條共30公斤,得手後││││大德路28號旁│至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地區某資源回場││││工地│,以400元代價售予不詳之人。││├──┼──────┼────────────────┼──┤│⑨│98年6月24日│被告壬○○騎乘本案機車至高雄縣大│有│││8時○○○鄉○○路673之30號前空地,徒手││││高雄縣大社鄉│竊取戊○○所有之鋁製窗框、鐵板各││││中山路673之│1批,得手後至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30號前│路56之1號竣豐資源回收廠,以400元│││││代價售予黃俊傑。││├──┼──────┼────────────────┼──┤│⑩│98年6月29日│被告壬○○與女友張美惠(未參與本│否│││晚間10時許│件犯行)前往戌○○位於高雄縣桃源││││高雄縣桃源鄉│鄉桃源村北進巷113之3號1樓住處聊││││桃源村北進巷│天時,其利用張美惠與戌○○外出購││││113之3號1樓│物之機會,進入該住宅1樓客廳,徒│││││手竊取戌○○所有並置於電視櫃抽屜│││││內之廠牌為日立牌、型號為S208之手│││││機1支,得手後於翌日變賣得款。││├──┼──────┼────────────────┼──┤│⑪│98年7月間某│被告壬○○騎乘本案機車至高雄縣大│有│││日7時30分○○○鄉○○路與中華路口某家賣肉丸之││││高雄縣大社│商店(詳如警卷採證照片),先後徒│○○○鄉○○路與中│手竊取地○○○所有之白鐵製洗手台││││華路口某家賣│1個及一批角鐵材,得手後分兩趟以││││肉丸之攤商│本案機車載送至位於高雄縣大社鄉文│││││明路36號之資源回收廠(登記名稱為│││││宏洋企業社)以300至400元之代價售│││││予邱清妹。││├──┼──────┼────────────────┼──┤│⑫│98年7月13日│被告壬○○前往亥○○位於高雄縣燕│否│││下午5時○○○鄉○○村○○路○○號住處聊天,並││││高雄縣燕巢鄉│藉故進入該住宅內借用電話,趁 盧進 ││││深水村深中路│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亥○○所有││││31號│並置於房間內桌上之廠牌為索尼易利│││││信牌、型號為J110i手機1支。││├──┼──────┼────────────────┼──┤│⑬│98年7月17日│被告壬○○前往位於高雄縣大社鄉三│有│││上午8至9時許│民路541-6號紅橋KTV旁之小木屋,破││││高雄縣大社鄉│壞該小木屋之木門,入內徒手竊取許││││三民路541-6│ 伯祿 所有之保險箱一個(內有金杖1││││號│支、3只玉器、印章3顆及K金打火│││││機1個),得手後變賣保險箱內之金│││││杖,得款35,020元後,持其中之部分│││││現金12,000元購買車號為000-000號│││││之機車供己使用。││├──┼──────┼────────────────┼──┤│⑭│98年7月間某│被告壬○○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高雄縣│有│││日某時許○○○鄉○○路○○○巷○○○○號旁之空地││││高雄縣大社鄉│,徒手竊取辛○○所有之鐵門2片,││││翠屏路112巷│得手後至位於高雄縣○○鄉○○路36││││12-3號│號之資源回收廠以400元之代價售予│││││邱清妹。││├──┼──────┼────────────────┼──┤│⑮│98年8月2日6│被告壬○○騎乘本案機車至高雄縣梓│否│││時15分○○○鄉○○○路○○○號前,徒手竊取黃││││高雄縣梓官鄉│士裳所有之不銹鋼洗手台1座,得手││││大舍南路401│後載送至位於高雄縣○○鄉○○路60││││號│之1號之資源回收廠,以612元之代價│││││售予方清強。││├──┼──────┼────────────────┼──┤│⑯│98年8月24日│被告壬○○騎乘機車前往甲○○位於│否│││下午1時30分│高雄縣○○鄉○○村○○街○○號之住││││許│處,並於該處3樓房間內之桌面上,││││高雄縣仁武│竊取甲○○所有之⑴廠牌為VTEC牌、││││鄉灣內 村澄信 │型號為V516,⑵廠牌為K-TOUCH、型││││街12號3樓│號為A615,及⑶廠牌為BENQ、型號為│││││CL71之手機共3支。││├──┼──────┼────────────────┼──┤│⑰│98年9月3日5│被告壬○○騎乘本案機車至位於高雄│否│││時30分許│縣○○鄉○○路171之1號之永發資源││││高雄縣仁武鄉│回收廠,利用該回收廠圍牆破損處,││││水管路171之1│伸手進入該回收廠內竊得辰○○所有││││號│之紅銅線3袋,於以本案機車載運該│││││批紅銅線前往銷贓時,為警查獲。││└──┴──────┴────────────────┴──┘附表三┌──┬──────┬────────────────┬──┐│編號│時間、地點│犯罪事實│自首│││││與否│├──┼──────┼────────────────┼──┤│①│98年6月6日7│被告壬○○、張美惠共同騎乘本案機│否│││時許│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高雄市楠梓區│推由被告壬○○徒手竊取寅○○所有││││建楠橫路65號│之冷氣機3台,被告張美惠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由被告壬○○以本案機車│││││載送至高雄市○○區○○○路56之1│││││號竣豐資源回收廠,以1,800元代價│││││售予黃俊傑,取得款項後始返回竊盜│││││現場搭載被告張美惠,並朋分花用該│││││筆款項。││├──┼──────┼────────────────┼──┤│②│98年6月12日8│被告壬○○、張美惠共同騎乘本案機│否│││至9時│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高雄市楠梓區│推由被告壬○○徒手竊取未○○所有││││楠梓新路85號│之鋁製水槽1個,被告張美惠則在旁│││││把風;得手後,被告壬○○以本案機│││││車將該水槽載送至高雄市楠梓區學專│││││路137之7號十銘資源回收廠,以600│││││元之代價售予陳菱,再返回現場搭載│││││被告張美惠離去。││├──┼──────┼────────────────┼──┤│③│98年6月13日6│被告壬○○、張美惠共同騎乘本案機│否│││至7時│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徒││││高雄市楠梓區│手竊取未○○所有之不銹鋼支撐架1││││楠梓新路85號│座,得手後渠等一同前往高雄市楠梓││○○○區○○路137之7號之十銘資源回收廠│││││,以720元之代價變賣予陳菱。││├──┼──────┼────────────────┼──┤│④│98年6月16日│被告壬○○、張美惠共同騎乘本案機│有│││5時30分許│車至高雄市○○區○○○路9之6號前││││高雄市楠梓區│,推由被告壬○○徒手竊取乙○○所││││楠梓新路9之│有之鋁製屋1具,被告張美惠則在旁││││6號│把風,得手後由被告壬○○至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地區某資源回收廠變賣,│││││取得300元後方返回現場搭載被告張│││││美惠離去。││├──┼──────┼────────────────┼──┤│⑤│98年6月21日│被告壬○○、張美惠共同騎乘本案機│有│││8時30分許│車高雄市○○區○○路○○○號,由被││││高雄市楠梓區│告壬○○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手推││││旗楠路897號│車1部,被告張美惠則在旁把風;嗣│││││得手後,被告壬○○將手推車綁於本│││││案機車上載往資源回收廠變賣,惟因│││││回收廠不願收購,其遂將手推車意棄│││││置於高雄市惠楠公園人行道上,再返│││││回現場搭載張美惠離去。││└──┴──────┴────────────────┴──┘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