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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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7號上訴人壬○○兼己○○之.
癸○○己○○之承.辛○○己○○之承.丁○○○己○○之.子○○己○○之承.丑○○上1人訴訟代理人卯○○上訴人乙○○
寅○○○丙○○○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甲○○上訴人庚○○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辰○○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壬○○、癸○○、辛○○、丁○○○、子○○負擔二十分之三;丑○○負擔十分之一;乙○○負擔二十分之三;丙○○○與甲○○、寅○○○、戊○○與庚○○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己○○於民國98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壬○○、癸○○、辛○○、丁○○○、子○○等5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並經被上訴人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68條之規定。又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所管理之坐落高雄市○○區○○段1287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在其上擅自搭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分別無權占用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基地,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各如附表一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伊,並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相當5年租金利益」之金額,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之金額,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暨先祖等填海而成,建屋住居迄今,並於40年間即設籍在此,即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地前,伊或先祖已住居在系爭土地而為合法占有使用,按日據時代土地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非以登記為要件,故不得依光復後之中華民國法律,認系爭土地為國有。縱認伊非土地所有權人,亦因時效經過而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故伊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再者,被上訴人於64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如曾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開辦理調查地籍、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接收文件、審查並公告、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等法定程序,即不可能無人將系爭原無主地登記為私有地,足見行政措施之瑕疵,且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上諸多住戶拆遷,將造成住戶生計問題,已逾越其行使權利之合理範圍。又系爭土地糾紛業於97年8月21日經民意代表介入協調,雙方達成具公法上效果之和解,被上訴人當無起訴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將各自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各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7至9頁、159、160頁,第19
5至197頁),堪認為真實:⒈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7450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
⒉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96號房屋,壬○○及己○○(由壬○○
、癸○○、辛○○、丁○○○、子○○繼承)有事實上處分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1、A2、A3(以下合稱A)部分,面積60.91平方公尺;同區渡船巷92號之2房屋,丑○○有事實上處分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1、B2(以下合稱B)部分,面積34.82平方公尺;同區渡船巷101號之2房屋,乙○○有事實上處分權,占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59.70平方公尺;同區永興巷4號房屋,丙○○○及甲○○有事實上處分權,占用如附圖所示F1、F2(以下合稱F)部分,面積86.81平方公尺;同區永興巷10號之3房屋,寅○○○有事實上處分權,占用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87.4
8平方公尺;同區永興巷10號之4房屋,戊○○及庚○○有事實上處分權,占用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81.48平方公尺(各如附表一所示)。
⒊系爭土地於92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自93年
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E、F、G、H
基地,有無合法權源?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
否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土地法第10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
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是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在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前,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為公有土地。又「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總登記」;「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巿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修正前)土地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第57條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訂定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
1點亦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足見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登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於64年9月15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觀諸政府遷台之初,即進行土地總登記以整理地籍,而辦理土地總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上訴人或其先祖如對系爭土地於登記前已合法占有或取得所有權,即應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或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實無歷時數十年迄未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反任令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理。是被上訴人爭執系爭土地總登記不合法云云,核無足採。
㈡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即無從為實體上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固抗辯已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然迄未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其所為抗辯,即無從審酌。
㈢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於64年間登記為國有,且被上訴人現為管理機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有不合法情事,或其為真正權利人之事實,應認屬國有土地。而上訴人各為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人、各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面積及範圍,亦為其所不爭執,則其就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是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系爭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所稱97年8月21日協調會結論,至多僅是民意代表居間協調後,對於系爭土地等利用、管理政策之建議方案,尚難認雙方已成立和解,故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㈣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於占用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是本件依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位處高雄市旗津區,上訴人占有供住宅使用,均位於渡船巷、永興巷內,巷道僅可供行人及機車通行出入,並無商業活動,並參以高雄市政府公告市有出租基地租金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等情,認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則依上訴人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及系爭土地92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0元,自93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計算上訴人自92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共計5年期間,受有不當得利各如附表二所示;各自97年2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有土地之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於各該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未上訴而確定)。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暨均自97年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占用人│地上物│占用之位置及面│五年相當租金之利│每月相當租│││││積│益,並加計自起訴│金之利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一│壬○○、葉│高雄市旗津│如附圖A1、A│33,257元(新台幣│560元│││明勝、 葉明 │區渡船巷96│2、A3,面積│,下同)││││得、 陳葉寶 │號│計60.91平方公│││││花、子○○││尺│││├──┼─────┼─────┼───────┼────────┼─────┤│二│丑○○│高雄市旗津│如附圖B1、B│19,712元│320元││││區渡船巷92│2,面積34.82││││││之2號│平方公尺│││├──┼─────┼─────┼───────┼────────┼─────┤│三│乙○○│高雄市旗津│如附圖E,面積│32,596元│548元││││區渡船巷│計59.70平方公││││││101之2號│尺│││├──┼─────┼─────┼───────┼────────┼─────┤│四│丙○○○│高雄市旗津│如附圖F1、F│49,221元│836元│││甲○○│區永興巷4│2,面積86.81││││││號│平方公尺│││├──┼─────┼─────┼───────┼────────┼─────┤│五│寅○○○│高雄市旗津│如附圖G,面積│47,764元│804元││││區永興巷│87.48平方公尺││││││10之3號││││├──┼─────┼─────┼───────┼────────┼─────┤│六│戊○○│高雄市旗津│如附圖H,面積│44,488元│749元│││庚○○│區永興巷10│81.48平方公尺││││││之4號││││└──┴─────┴─────┴───────┴────────┴─────┘附表二:
┌──┬─────┬────────────┬──────────┬──────────┐│編號│返還義務人│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5年相當租金之利益,│自97年2月1日起至交││││(申報地價92年每平方公尺│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2000元,93年1月起每平方│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之金額。││││公尺2100元)│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一│壬○○、葉│2000元×60.91㎡×5%│508元×11+533元×│533元│││明勝、葉明│÷12=508元│49=31705元,並加計││││得、陳葉寶│2100元×60.91㎡×5%│自97年8月9日起至清││││花、子○○│÷12=533元│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丑○○│2000元×34.82㎡×5%│290元×11+305元×│305元││││÷12=290元│49=18135元,並加計│││││2100元×34.82㎡×5%│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12=305元│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乙○○│2000元×59.70㎡×5%│498元×11+522元×│522元││││÷12=498元│49=31056元,並加計│││││2100元×59.70㎡×5%│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12=522元│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丙○○○│2000元×86.81㎡×5%│723元×11+760元×│760元│││甲○○│÷12=723元│49=45193元,並加計│││││2100元×86.81㎡×5%│自97年8月9日起至清│││││÷12=760元│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寅○○○│2000元×87.84㎡×5%│729元×11+765元×│765元││││÷12=729元│49=45504元,並加計│││││2100元×87.84㎡×5%│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12=765元│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戊○○│2100元×81.48㎡×5%│713元×43=30659元│713元│││庚○○│÷12=713元│,並加計自9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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